金属门窗、玻璃幕墙项目分包工程的营业税问题

  金属门窗和玻璃幕墙作为工程分包项目,在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一般情况下都是与整个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本人在对客户服务和案件办理中发现,不管是总包单位还是分包单位,对于分项工程营业税是否由总包单位代扣代缴、怎么代扣代缴、代扣代缴部分是多少不是很清楚,也有一些人采用一些不规范的操作模式,如双方约定分包方给总包方项目金额4.03%的税费,由总包方代扣代缴,甚至还有约定分包方不向总包方提供发票的不规范的操作,以至于还有为了该税费承担的问题总包方与分包方打官司的。笔者就代理过这样的案件,分包方起诉要求总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总包方提出反诉,诉称分包方要承担总包方已代扣代缴的4.03%的税费,管理费,代为维修费用,说他们已经多支付10多万元,要求予以返还。经过代理律师向法院理清税费承担问题,最终总包方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在这里,现就有关总包方与分包方营业税承担问题做个梳理。
  一、关于混合销售行为怎么纳税的问题。
  从事金属门窗企业也好,玻璃幕墙企业也好,都是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其既有货物生产加工并销售的行为,也有建筑安装的行为,对该类企业的税收缴纳有一个逐步明确完善合理的过程。
  1993年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第五条规定了混合销售行为,在第六条也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但同时又规定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总体来看,这时期,增值税的征收是优先考虑,这也反映了这时期,税收主要是向中央集中。
  由于当时这规定不是很明确,在实际中并不好操作,造成下面征管机关操作各异,比较混乱。这时期甚至是税务总局自己的规定都是比较混乱,如:1996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规定“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其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同时负责安装的,属混合销售行为,对其取得的应税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5号),对工业企业生产铝合金门窗后直接为用户安装的行为,除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外,还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其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直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的发布,才有了比较具有操作性的统一规定。在这以后,对于建筑企业混合销售行为的有关税收规定,税务机关的操作基本上是按照国税发[2002]117号的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的,如果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同时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文件还同时规定了自产货物范围包括:
  (1)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2)铝合金门窗;
  (3)玻璃幕墙;
  (4)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随着2008年《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国税发[2002]117号的主要精神被吸收到这两个实施细则里,并得到更好的完善,适用范围也扩大了,而随着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3号公告《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于2011年5月1日的施行,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
  根据该23号公告,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是否由总包方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这个问题变化比较大,考虑到有些2008年以前的工程项目还没有完全结算完毕,下面分两个阶段进行分析。
  (一)从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这段时期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3日发布,1994年1月1日施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这个时期,按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2)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3)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同时,2007年1月1日施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 对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作了扩大解释,该通知第一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2009年1月1日以后,根据2008年11月10日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针对建筑房地产企业,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删除了“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取消了对《营业税暂行条例》设定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同时,2009 年5月18日,财税[2009]61号文件宣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全文作废。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总承包人不再作为建筑工程营业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了。第二,对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或者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建设单位不再作为建设工程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了。
  三、2009年1月1日之前,分包项目应怎么缴纳营业税。
  这个时期,《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规定,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和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我们在这里只讨论总包与分包之间的问题,我们用例子来说明:A公司具有总承包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1000万元,向B企业进行分包,合同价款400万元。
  (一)代扣代缴税种问题
  1、应代扣营业税,正是由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A企业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必须无条件的对分包给B企业的400万营业税进行代扣,代扣营业税为400*3%=12万。
  2、代扣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因这些税种是流转税的附加税,一旦发生了流转税,就产生了计算城建税和附加的计税依据,因此只要有营业税的产生,就必须产生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A企业应代扣城建税12*7%=0.84万,代扣教育费附加12*3%=0.36万,代扣地方教育费附加12*1%=0.12万元。
  以上共代扣税款12+0.84+0.36+.0.12=13.32万,代扣税收负担率3.33%。
  3、不能代扣印花税,因《印花税暂行办法》并没有赋予总包人代扣的义务,AB双方各自向合同签订地(劳务发生地或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4、不能代扣企业所得税。同理,企业所得税法只规定了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规定对居民企业的所得税进行扣缴。如果异地施工的企业,凡出具外出经营管理证明的,劳务发生地也不应征收企业所税,仍由该企业回注册地缴纳,凡未出具外出经营管理证明的,由劳务发生的税务机关征收,也不由总包人代扣代缴。
  5、不能对法人企业代扣个人所得税。分包企业是法人企业的,其工资支付是在分包企业内统一核算的,分包企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项的扣缴义务是分包企业本身,而不是总承包人。只有在分包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总包人支付款项中列明报酬的,只能对该项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在日常税收管理中,有些劳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对异地来的法人企业,不论有无外出经营证明(或所得税联系单)。都按一定的随征率征收了个人所得税,这是错误的,没有依据的。
  6、不能代扣水利建设基金,因水利建设基金按销售(营业)额计征办法的,没有规定代扣义务人,只有对本单位的职工个人应缴的水利建设基金,规定了支付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总包人不是分包人职工的支付单位,不应代扣水利基金。
  (二)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问题
  总包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同时向其开具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向税务机关申报代扣分包方的营业税。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同时给付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一张,分包方向总包方开具发票。劳务发生在本地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是由总包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索取,或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如果劳务是发生的异地,由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代开。但有的施工企业当时不知道《代扣税凭证》的作用,而是总包人将缴税的完税凭证进行复印,将复印件交分包人入账,而分包人将不是自己企业名称的完税凭证计入账中,造成了列支他人费用(税金)行为。这违反了会计处理的规定,也违反了税法的规定。而现在建筑市场上,总包方基本上都是挂靠的,土建总包商很少有自己管理的,这些挂靠老板更过分的做法是连这个完税凭证都不给,另外又要分包方提供发票,还要交给他4.03%的税金,明目张胆的欺负分包商,如果分包商自己也不懂的话,那只能吃哑巴亏。
  四、2009年1月1日之后,分包项目应怎么缴纳营业税。
  因为取消了代扣代缴税款的规定,相比较而言更加简单。对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如果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纳税人为分包人,应当就分包额,一方面,按照应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向总承包人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另一方面,应当就缴纳增值税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向总承包人开具销售发票。总承包人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可以按总承包额凭分包人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销售发票金额作为扣除依据,差额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综上,我们对以上内容做个小结:我们所从事的行业都会存在混合销售行为,对混合销售行为,我们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对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混合销售的情况下,我们提供给总包方的发票包括两种,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增值税销售发票。2009年1月1日以前获得的工程款,需要由总包方代扣代缴营业税,但其应向我们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这样就可以避免我们重复纳税。2009年1月1日以后获得的工程款,由我们自行纳税,不存在总包方代扣代缴的问题。